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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07-28  浏览次数:370

  ㈥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工程建设、安装、环保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未与承包和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合同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第四十五条违规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㈠第四十四条所列各款违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㈡第四十四条第㈥款违犯发包或出租规定的,除受前款处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各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八条各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行政处分,对逃匿者合并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使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电子信息产业各企事业单位:是指从事包括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仪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软件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研制、生产、制造的企事业单位。

  ㈡、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㈢、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㈣、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㈤、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而引起的疾病。

  ㈥、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第五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按人身受伤害严重程度进行分类:

  ㈠轻伤事故,是指职工负伤后休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㈡重伤事故,按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㈢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一人至二人的事故;

  ㈣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的事故;

  ㈤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十人至二十九人的事故;

  ㈥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含三十人)的事故。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运行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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